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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聯(lián)網流量劫持的司法裁判分析

                作者 | 林文 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

                摘要

                流量劫持”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互聯(lián)網專條中詳細列舉的三種具體行為之一,其規(guī)制重心在于對“強制目標跳轉”的認定。在司法裁判過程中,認定經營主體和用戶“雙重同意”的標準仍需根據(jù)諸多個案因素綜合判斷,以致類似案件不同的法院往往有不同的裁判觀點。但總體來說,在適用互聯(lián)網專條的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中,流量劫持類案件的原告勝訴率較高。

                涉及法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guī)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未經其他經營者和用戶同意而直接發(fā)生的目標跳轉,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僅插入鏈接,目標跳轉由用戶觸發(fā)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插入鏈接的具體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對用戶利益和其他經營者利益的影響等因素,認定該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

                一、互聯(lián)網流量概述

                (一)流量的定義

                根據(jù)2011年中國工業(yè)和信息化部《互聯(lián)網服務統(tǒng)計指標第1部分:流量基本指標》的規(guī)定,流量是應用服務商用來統(tǒng)計用戶行為的方式,其基本指標包括獨立IP地址數(shù)、獨立訪客數(shù)、頁面瀏覽量、訪問次數(shù)和訪問時長。

                伴隨著信息技術的高速發(fā)展,如今互聯(lián)網行業(yè)競爭愈發(fā)激烈。作為支撐互聯(lián)網產業(yè)發(fā)展的核心要素,“流量”無疑已成為互聯(lián)網競爭中的關鍵爭奪點,可以說,整個互聯(lián)網行業(yè)的不正當競爭都圍繞著“流量”而展開。因此,“流量劫持類”糾紛成為互聯(lián)網不正當競爭案件中的高發(fā)類型。“流量劫持”是指運用網絡技術手段將原本是其他經營者的流量,誘導或迫使流向特定對象并為其帶來收益的行為。[1]

                (二)流量的財產性

                從法律角度看,流量要歸屬于民法上的財產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是價值性,具有能夠滿足特定需求的屬性;

                二是稀缺性,即不能無限量的存在,這樣將失去被保護的經濟意義;

                三是可交易性,可單獨或一并轉讓,以實現(xiàn)物質利益或預期物質利益交換的目的。

                對于價值性,需求決定價值,流量為網絡活動中不可或缺的,因而具有價值;對于稀缺性,技術的限定性決定了流量并非無盡的;對于可交易性,流量已成為網絡交易中的客體,成為利益交換的對象。因此,從流量轉換為利益的變現(xiàn)過程,以及互聯(lián)網交易中流量所體現(xiàn)出的財產屬性,可以認定流量符合民法對財產概念的基本范疇。[2]

                (三)競爭法規(guī)制

                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新設的“互聯(lián)網專條”采取的是“概括+列舉+兜底”的模式,第一款主要明確本條款適用于網絡空間的經營活動,第二款前部分作出了原則性規(guī)定,禁止經營者以利用技術手段影響消費者選擇等方式,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行為,第二款詳細列舉了三項具體行為類型,分別可以概括為流量劫持、干擾和惡意不兼容,第二款第四項則作為兜底條款出現(xiàn)。

                流量承載的財產價值已被普遍承認,但關于流量的取得、使用、交易的爭議一直是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司法界一般以其行為的可歸責性通過不正當競爭法律規(guī)范的路徑進行解決。例如在載和“幫5淘”購物插件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被告以網頁插件的形式將瀏覽原告網站的用戶劫持至被告的網站,導致原告損失了大量用戶流量,法院認定被告實施了過度妨礙原告正常經營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再如百度、360不正當競爭案中,被告通過捆綁瀏覽器導航網站、嵌入搜索提示詞,使用戶無法正常訪問原告的網站,從而導致原告網站流量損失,被告因此獲利,最終法院認定被告劫持流量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3]

                “支付寶”喚醒策略不正當競爭糾紛訴前行為保全案[4],消費者選擇“支付寶”進行付款操作,不料界面卻跳轉到“家政加”的選擇彈窗,這讓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在合作伙伴發(fā)來投訴,用戶付款失敗的同時,遭到了其安全性和穩(wěn)定性的質疑。該案系涉及APP喚醒策略的網絡不正當競爭的新類型案件,2020年11月11日下午,在收到支付寶公司申請后48小時內,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經審查后第一時間作出訴前行為保全裁定,責令江蘇斑馬軟件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斑馬公司)立即停止以設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對支付寶APP正常跳轉進行干擾的行為。[5]

                本案中,被申請人斑馬公司實施的相關行為,阻礙了支付寶APP在iOS系統(tǒng)內的正常跳轉,嚴重干擾支付寶APP支付服務的正常運行,減損了支付寶公司提供支付服務本應獲取的運營收益,損害了支付寶公司的流量利益。斑馬公司應當知道技術原理和設置效果,卻將自己家政加APP的URL Scheme同樣定義為“alipay://”,該行為缺乏正當性。

                二、流量劫持侵權競爭規(guī)制立法

                (一)流量競爭法規(guī)制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描述的行為是“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限縮解釋的重點在于將“強制”解釋為同時違背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意愿,將“跳轉”解釋為在用戶沒有點擊插入鏈接的情況下發(fā)生的自動跳轉行為。如果僅僅考查字面意思,該項可能被解釋得非常寬松,包含僅違背其他經營者意愿而沒有違背消費者意愿的競爭行為。這種寬松解釋將導致如下結論:即便跳轉符合消費者的預期,甚至是消費者刻意追求的結果,被告仍需為跳轉承擔違法責任。該結論顯然有違公眾對網絡便捷性的期待。因此,當跳轉系由用戶點擊觸發(fā)時,法院應當推定用戶認為被點擊的鏈接能夠提供有效信息,因此跳轉對用戶而言并非“強制”。

                至于當用戶受誤導而點擊鏈接,引發(fā)跳轉時,法院可以采用避免混淆的傳統(tǒng)類型化條款予以規(guī)制,而無需通過網絡條款加以解決。[6]法院在百度訴搜狗案中就將被告的違法性判斷集中在了混淆可能性上。[7]但實務中無論對“強制”進行何種解釋,往往難以完全符合法條字面含義,應當結合案情進行裁判。

                例如載和“幫5淘”購物插件不正當競爭糾紛案[8]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網站上插入廣告,該行為實際上是對原告網站運營進行某種程度的干擾。就插入橫幅的行為而言,該橫幅寬度有限可以收縮,且未位于頁面中心位置,并未遮擋原告網頁的內容,故整體上未對原告正常經營造成過度妨礙。但就在商品詳情頁面插入標識和按鈕而言,位于網站頁面的顯著位置,且通過嵌入的鏈接引導用戶跳轉至其網站,用戶對此無法選擇,該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網站的正常運營,破壞了原告商品信息展示的完整性,已屬于過度妨礙的行為,構成了流量劫持。[9]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新司法解釋

                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共有三條與網絡競爭有關。其中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未經其他經營者和用戶同意而直接發(fā)生的目標跳轉,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強制進行目標跳轉”。僅插入鏈接,目標跳轉由用戶觸發(fā)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插入鏈接的具體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對用戶利益和其他經營者利益的影響等因素,認定該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

                首先,本條第一款明確了“強制進行目標跳轉”的認定標準,即采用的是“被干擾”經營主體和用戶“雙重同意”的標準,其中“強制”意味著未經其他經營者和用戶直接且共同同意。該規(guī)定具有一定積極現(xiàn)實意義,互聯(lián)網經濟常被稱為“眼球經濟”或“注意力經濟”,在他人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根本動機即在于利用他人合法網絡產品或服務作為“入口”,將用戶“劫持”至自己運營的產品中,進而增加交易機會,即所謂的“流量劫持”,比如此前的“輸入法關鍵詞聯(lián)想不正當競爭”案件等。該種情況下,往往會違背其他經營主體的意愿、損害其他經營主體的利益,同時也會違背用戶的意愿或者讓用戶對服務提供主體產生混淆或誤認。而當其他經營者和用戶直接且共同同意有關行為時,意味著“流量轉移合法”,顯然不應當受《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guī)制。

                其次,考慮到多數(shù)情況下其他經營者主體同意流量轉移的可能性極小,但用戶不同,其對于產品和服務的選擇具有“偶然性”和“突然性(一時興起)”。因此,雖然是在他人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但用戶觸發(fā)鏈接導致跳轉,意味著有一定可能符合用戶的自主選擇,故本條第二款對該種情況下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進行了較為合理的規(guī)定,認為仍舊需要根據(jù)諸多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實踐中,更為頻繁發(fā)生的“插入鏈接”情況是插入的鏈接對原產品或服務路徑進行了“鏈接覆蓋”,該種情況下,用戶雖然看似是主動點擊,實際卻存在著被誤導的嫌疑,故此種情況是否屬于“免責”的范圍,還需要考察是否對用戶進行了提示、相關提示是否充分、明顯等因素。因此,本條第二款內容對個案判斷做出了方向性指引,由于個案情況千變萬化,實踐中更為細致、具體的考量因素還有待通過個案進一步考察。[10]

                在適用互聯(lián)網專條的類型條款進行討論之前,先對規(guī)制流量劫持行為的條款進行理解?!斗床徽敻偁幏ā返谑l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了流量劫持行為,僅從該條款字面意思看,“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容易被理解為插入鏈接而強制引起了目標跳轉,即認為強制跳轉劫持流量的行為方式為插入鏈接。

                然而從先前的百度訴搜狗案、百度訴奇虎360插標案、淘寶網訴幫買網站案的判決中可以發(fā)現(xiàn),法院在適用此條款時并沒有將“強制目標跳轉”的方式局限在“插入鏈接”中,而是將域名劫持、安全風險提示的流量劫持、輸入法搜索候選流量劫持、安裝用戶端插件或代碼、誘導性流量劫持等技術手段都作為流量劫持行為的方式。理解利用技術手段,必須與“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結合,即通過技術手段實施的行為,會觸及到對方產品或服務的底層運行邏輯、進入產品程序的非開源部分。[11]

                總結來說,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新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進行了解釋?!斗床徽敻偁幏ㄐ滤痉ń忉尅返诙粭l第一款規(guī)定,未經其他經營者和用戶同意而直接發(fā)生的目標跳轉,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強制進行目標跳轉”。從該款可以看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制的是行為人使用技術手段未經經營者和用戶同意直接進行跳轉的情形,落腳點在于“強制”;再推一步,該條文實質是規(guī)制用戶被該技術手段誤導、欺騙或脅迫而發(fā)生了后續(xù)的強制目標跳轉情形。

                前述理解在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也得到體現(xiàn),即僅插入鏈接,目標跳轉由用戶主動觸發(fā)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插入鏈接的具體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對用戶利益和其他經營者利益的影響等因素,認定該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因此,對于“僅插入鏈接”同時“跳轉不是強制,而是用戶主動觸發(fā)”的行為,并非直接依照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進行規(guī)制,而是要考慮相關因素來進一步判斷。

                綜上所述,不論是從在先裁判出發(fā),還是從《反不正當競爭法新司法解釋》進行思考,都可以看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并沒有對流量劫持的技術手段進行明確規(guī)定,其規(guī)制重心在于“強制目標跳轉”。

                (三)立法規(guī)制存在的缺陷

                以網絡條款中的流量劫持為例。在直覺上落入流量劫持的很多行為,細究之下未必符合網絡條款的字面要求。該項規(guī)定的“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貌似非常具體,實則不然。以百度訴聯(lián)通案為例,被告聯(lián)通公司等在原告百度公司的搜索結果中插入廣告彈窗,彈窗一經點擊即轉向能為被告帶來收益的網頁。被告的這種行為很容易引發(fā)“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的直覺判斷。但仔細分析卻會發(fā)現(xiàn),盡管被告的行為符合“插入鏈接”的要求,卻未必符合“強制跳轉”的要求:[12]被告插入的彈窗只有在用戶點擊之后才會跳轉,這意味著該跳轉對于原告而言固然是強制的,但對于用戶而言并不強制,反而是用戶真實意愿的體現(xiàn)。

                數(shù)年后,當百度起訴360修改其搜索框下拉提示詞時,被告行為的定性則更不清晰。[13]法院需要付出更多精力才能澄清下拉提示詞是不是“鏈接”,以及用戶點擊后的跳轉算不算“強制跳轉”。而隨著聯(lián)網方式從PC端過渡到移動端再到將來的物聯(lián)網,“鏈接”“跳轉”等具有技術色彩的行為描述與法律評價之間的關聯(lián)可能會越來越弱。如果法院為了得出特定結論而對技術術語采取比通常含義更寬或者更窄的解釋,會造成術語的清晰邊界日益模糊,提高理解術語的信息成本。[14]

                三、流量劫持司法裁判

                (一)流量劫持的判定

                司法實踐中要判斷干擾行為是否過當,構成流量劫持,應通過相關法律法規(guī)確定其合法性,再進一步判定責任承擔方式。不正當競爭行為屬于特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一般包括主觀過錯、客觀表現(xiàn)和損害結果。

                首先,流量劫持作為一種典型性行為,評價和判定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時,應觀察其行為對象是否唯一特定。法院在查明事實時應結合其是否有反復誘導用戶的特定行為,判定其主觀意識形態(tài)。在網絡經營活動中,互聯(lián)網產品和服務經營者如果依據(jù)某些軟件的功能特定研發(fā)應用產品,對于此軟件的運營商來說具有唯一和針對的明顯意向,根據(jù)以上情況可以認定雙方擁有同樣的用戶群體,因此兩者存在事實上的競爭,從法律的角度可以認定互有競爭關系。[15]

                其次,主觀故意要求侵權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后果,以及兩者的因果關系有明確的認知。流量劫持侵權人通常都具有很強的目的性,積極希望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忽視競爭對手及用戶的利益,以搶奪資源,打壓競爭對手,獲得經濟利益。流量劫持行為客觀表現(xiàn)為以技術手段干擾用戶正常瀏覽網頁,迫使用戶訪問特定網站,劫持流量資源,削減競爭對手利益,從而增強自身競爭優(yōu)勢。侵權方式主要分為軟性手段和硬性手段。

                所謂軟性手段往往采取如帶有誤導性的廣告、搜索框、提示詞等手段來破壞他人計算機系統(tǒng)。這種手段利用的是用戶關注的時事新聞或熱點消息的心理,對某個提示詞進行搜索,網站即根據(jù)這些提示詞陳設圖片,設置活動,使得用戶在搜尋過程中會打開并不相關的圖片、廣告網站,無故損失流量,給其他的網站帶來了分流。網站的此種掛羊頭,賣狗肉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用戶的權益,也是一種不正當?shù)氖袌龈偁幮袨椤?/p>

                硬性劫持手段,一般采用惡意的黑客技術。通過入侵修改服務器終端中的域名信息,或控制緩存服務器,改變鏈接方向。也就是說,網站在用戶搜索某一域名時,會通過技術操縱用戶,使其跳轉至特定網站,以達到對其他網站流量劫持的目的。在淘寶訴“幫5買”一案中,法院劃定了瀏覽器插件與被依附的網站之間的行為界限,確立了此類問題處理的一般司法裁決原則。網站對競爭行為有一定容忍義務,但競爭行為應當謹慎克制而不應當影響他人網站正常運營。因此互聯(lián)網市場的競爭也應遵守商業(yè)道德,維護交易秩序。[16]

                因為流量侵權的判定十分復雜,導致類似案件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裁判觀點。

                如二維火訴美團浙江侵權案和二維火訴美團北京侵權案,兩地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決。

                杭州中院認為[17]:

                1.“美團收款”并未主動、強行在二維火收銀系統(tǒng)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進而影響用戶的選擇,也并無證據(jù)表明“美團收款”在安裝或運行過程中存在“誤導、欺騙、強迫”用戶的行為,不違反互聯(lián)網條款第二款第一、二項的規(guī)定;

                2.“美團收款”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該應用非擅自對“二維火收銀”應用進行了篡改、添加,阻礙或影響其原有功能的實現(xiàn),而是在“二維火收銀”應用允許的范圍內,通過自身的設置實現(xiàn)與“二維火收銀”的對接;原告對售出的收銀機本身及其所預裝的操作系統(tǒng)均不享有壟斷性的私權,原告正當競爭的權益未受到影響;被告并未以破壞競爭秩序、損害市場環(huán)境的方式進行不當?shù)母偁帲辉桓娴母偁幨沟孟M者的選擇更為豐富,消費者的利益也未受到影響;被告行為亦不違反互聯(lián)網條款第二款第四項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18]則認為:

                1.被告“美團小白盒”插件在監(jiān)控到用戶執(zhí)行“結賬”操作時自動啟動,并在用戶點擊美團懸浮窗或原告收銀系統(tǒng)的特定按鈕時強制跳轉到美團支付操作頁面,中斷了原告二維火收銀系統(tǒng)的運行,已構成互聯(lián)網條款第二款第(一)、(四)項規(guī)定的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2.被告行為的不正當性體現(xiàn)在以下四個方面:

                (1)原告設置了包名規(guī)則,意味著原告的系統(tǒng)未經許可不能隨意突破;

                (2)被告具有誘導用戶使用“美團收款”的明顯意圖;

                3.頁面的自動跳轉中斷原告收款程序,明顯妨礙原告收款系統(tǒng)正常運行;

                4.被告行為未經原告同意。

                可以看出,上述兩判決對被告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存在不同的理解。杭州中院采取謙抑性的標準,認為司法裁判不宜隨意干涉自由競爭行為;而北京知產法院則更加傾向保護原告的競爭利益,認為“美團收款”實質性地妨礙、破壞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并詳細論述了被告行為存在不正當性的四點具體理由。

                (二)流量劫持勝訴率高

                有實務者統(tǒng)計了近年適用互聯(lián)網專條的50件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19]中,其中10件為流量劫持[20],有9件案件原告勝訴,僅有1件案件原告敗訴[21]。

                一方面,該類案件認為,被告通過流量劫持的技術手段,影響了用戶選擇,實質干擾了原告合法網絡產品或服務的運行,導致原告產品或服務的用戶體驗和評價下降,使用戶對原告產品或服務質量產生懷疑,進而產生用戶更換產品或服務的可能,被告行為削弱了原告的競爭優(yōu)勢,構成不正當競爭。

                另一方面,該類案件認為,引導用戶流量的過程中造成用戶和消費者混淆的行為也屬于通過影響用戶選擇的方式,利用技術手段妨礙原告經營活動正常運行的行為。[22]

                此外,該類案件認為,互聯(lián)網經營主體確立的普遍行業(yè)規(guī)則不應當?shù)玫狡茐?,如騰訊制定的《QQ軟件許可及服務協(xié)議》《TIM軟件許可及服務協(xié)議》等協(xié)議規(guī)則,[23]又如金融領域債權轉讓產品“先購先得”的搶購規(guī)則,[24] 破壞這些規(guī)則的行為將被予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否定評價。

                注釋

                [1] 吳莉娟:《互聯(lián)網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類型化研究——兼論類型化條款之完善》,載《競爭政策研究》2019年第6期。

                [2] 劉依佳、焦清揚:《流量劫持的不正當競爭認定問題研究—評淘寶訴“幫5買”不正當競爭糾紛案》,載《法律適用》2018年第24期。

                [3] 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5718號民事判決書,2014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fā)布北京市法院2013年度知識產權十大創(chuàng)新性案例之案例六。

                [4]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0)滬0115行保1號民事裁定書。

                [5]陳衛(wèi)鋒:《上海浦東法院作出涉APP喚醒策略的網絡不正當競爭案保全裁定 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干擾APP正常跳轉行為》,載《人民法院報》2020年11月13日第003版。

                [6] “搜狗手機瀏覽器”不正當競爭案,一審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008號民事判決書;二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終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書。

                [7] 蔣舸:《網絡條款的反思與解釋——以類型化原理為中心》,載《中外法學》2019年第1期?!?/p>

                [8]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書;二審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7)滬73民終197號民事判決書。

                [9] 劉依佳、焦清揚:《流量劫持的不正當競爭認定問題研究—評淘寶訴“幫5買”不正當競爭糾紛案》,載《法律適用》2018年第24期。

                [10] 趙剛:《最新司法解釋“仿冒混淆”條款及“互聯(lián)網專條”解讀》,https://www.sohu.com/a/530609880_121123759,訪問時間2022年4月21日。

                [11] 黃武雙、譚宇航:《電子商務平臺“二選一”行為的規(guī)制》,載《電子知識產權》2021年第5期。

                [12]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魯民三終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8期。

                [13] 百度插標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終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書。

                [14] 蔣舸:《網絡條款的反思與解釋——以類型化原理為中心》,載《中外法學》2019年第1期?!?/p>

                [15] 季境:《互聯(lián)網新型財產利益形態(tài)的法律建構—以流量確權規(guī)則的提出為視角》,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6年第3期。

                [16] 參見劉依佳、焦清揚:《流量劫持的不正當競爭認定問題研究—評淘寶訴“幫5買”不正當競爭糾紛案》,載《法律適用》2018年第24期。

                [17]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66號民事判決書。

                [18]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民初960號民事判決書。

                [19] 毛禾楓、吳怡辰:《〈反不正當競爭法〉互聯(lián)網條款適用問題研究——基于50份案例的實證分析》,載https://zhuanlan.zhihu.com/p/371638110,訪問時間2022年2月1日。

                [20] (2019)京73民終1675號、(2019)滬73民終241號、(2016)京0108民初14003號、(2016)京0108民初16044號、(2017)京0108民初7967號、(2018)浙01民初3166號、(2020)浙民終330號、(2019)粵0106民初40045號、(2019)滬0115民初11133號、(2018)京73民初960號。

                [21]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66號民事判決書。

                [22] 北京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044號民事判決書。

                [23]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2019)粵0106民初40045號民事判決書。

                [24]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11133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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